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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7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6********,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投递货到收款的包裹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幢*单元*室,谎称帮助被害人蔡某某操作支付宝转账过程中,骗取银行卡交易密码,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将人民币12 201元转至第三方商户,再又转至自己个人支付宝账户内,将其中2200元转至投递货物商家账户,将剩余人民币10000元窃为己有。

2020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朝晖四区*幢*室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071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4****91。

2. 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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