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8********,**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溜门方式先后进入宁波市鄞州区**公司651宿舍、638宿舍,分别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条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7元)和现金人民币9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宁波市鄞州区**公司5001宿舍,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一对金耳环(无法估价)、一个双肩包、一条裙子、一件棉衣、一件女士外套、一个女式手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8.9元),除一对金耳环已销赃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三江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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