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2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乐清市**镇**村**寺,撞门进入被害人姚某某所住房屋,窃取姚某某放置在屋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ipad mini2平板电脑。当日,周某某将该平板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的手机店。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已追回返还给姚某某。另公安机关在姚某某住处床板位置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与周某某右手拇指手印具有同一性。
2020年6月26日,民警在已经掌握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本起盗窃事实后,假意电话通知周某某,称其身份证信息被人冒用办银行卡,让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2020年6月28日10时27分,周某某到虹桥派出所后被民警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返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指纹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初犯、财物已返还,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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