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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租住河南省灵宝市**小区**房。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年8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灵宝市强人街地下商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鼎鑫配件批零店内,趁赵某某离开之际,将赵某某放在店内货柜抽屉的一部粉金色vivo X27手机盗走抵押给路边修自行车的董某某得赃款3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407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焦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领条、破案报告等。

2、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金河小区,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0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绿色和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55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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