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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7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组。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街**院张某某的住处,趁张某某上厕所之际,偷偷将张某某的手机拿出房间,在楼道里以扫码收款的方式将张某某支付宝花呗上的16000元盗刷至本人支付宝账户内并将该笔转账记录删除。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张某某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支付宝交易截图、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2.受害人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艳红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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