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周某某在杞县城关镇文化西街欣泰超市员工停车区将欣泰超市员工耿某某停放在那的一辆全封闭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电价值4987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估价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某某
孟某某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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