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下午三点许, 被告人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来到**农产品批发市场内,走到林某某的“**鲜果品批发商行”时,被告人周某某趁人不注意将店内桌子上放着的一块天梭牌银白色手表盗走。经南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3150元,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耀璐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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