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附近盗走尹某某一辆电瓶车。
2.2019年1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金马鞋城门前盗走鲁某某一辆电瓶车。
3.201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金马鞋城消防通道内,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
经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电动三轮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共计8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尹某某、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献民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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