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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水坊路36号欧麦德超市内,采用将货柜上待售的商品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后离开超市不结账的手段,窃得该超市价值人民币2040 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粮液白酒2瓶、背包1个(照片);

2.户籍资料、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88987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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