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4月15日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维修部门市,以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仓某某放在维修部北侧房间内床上凉席下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亲属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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