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5********,汉族,初中,无业,住溧阳市**镇**里**巷**号。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到9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到溧阳市平陵广场负一楼趁人不备,窃取仓库及空地上的钢管、电线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溧阳市平陵广场负一楼苏杭超市仓库,用起子将仓库门锁打开后进入仓库,盗窃庄某某放置在仓库内的铜管及铜配件共计18.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8元。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溧阳市平陵广场负一楼东入口消防设施附近处的一块空地上,趁机盗窃申某某放置在此的废旧电线10多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溧阳市平陵广场负一楼苏杭超市仓库内,用起子将仓库门锁打开后进入仓库,盗窃庄某某放置在库内的铜管及铜配件共计13.6公斤以及废旧电线10多公斤。经鉴定,钢管及配件价值人民币544元,电线价值人民币22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里**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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