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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昆山市**镇**电子厂**栋**号鞋柜,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11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75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11Pro手机1部(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303801****。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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