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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8********,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居委会**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8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至11月,先后三次至本市滨湖区华晶新村、青山一村、龚巷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停放在上述地点车辆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400元、香烟10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3日3时许,至本市滨湖区**新村**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苏A6****宝马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2时许,至无锡市滨湖区**村**号,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法,窃得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苏H9****大众车内的利群香烟10包。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0时许,至本市滨湖区**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法,窃得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苏B****奥迪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被告人从周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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