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小吃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4月20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0年3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8月2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南长街**火锅店附近等地,先后3次窃得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新远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5元。
1.2020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南长街**火锅店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39元。
2.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南长街**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98元。
3.202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南长街**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新远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8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顾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