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环卫所**,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5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联心嘉园125号与126号楼北侧停车场,采用钥匙发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窦某某的红色“量速”牌LS500DQT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3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量速”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查获的涉案电动车照片;
2. 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合格证、电动车购买收据等书证;
3. 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 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子良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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