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蒙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夜间,在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顶电梯机房内, 被告人周某某使用钳子等工具将该小区已安装电梯上的四块日立牌HGP-03电梯主控板和四块日立牌HGP电梯I0板拆除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块日立牌HGP-03电梯主控板和四块日立牌HGP电梯I0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6640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温泉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赃人民币26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徐州**置业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等;
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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