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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6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17时至19时,被告人周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决)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幢**室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铂金首饰4件。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幢**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挂坠3件。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4元。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发票、收条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38281****;

2. 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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