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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白色小牛牌电动车一辆,并存放于其在徐州市**汽配城的店铺内,后民警根据车辆定位将该车找回。经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周某某辨认盗窃电动车地点的笔录;

6.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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