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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等地,趁人不备,实施盗窃作案9起,先后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徐某某等人的现金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844元的电动车等物品。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单元的楼道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9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村委******店,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华为荣耀畅玩6X手机1只。

3、2019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麦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

5、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菜场办公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唐某甲办公室内的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及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计人民币345元。

6、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富尔发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72元。

7、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8、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厂东面路边,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华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

9、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号办公室一楼楼梯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洪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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