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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室(户籍地宜兴市****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趁朋友卢某某醉酒,私自修改或获取其手机支付宝账号、美团账号的支付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在自己手机上登录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美团账号,分多次将卢某某工商银行卡、支付宝余额、借呗、花呗及“美团借款”内的钱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窃得人民币26611.2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及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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