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与被害人程某某合租的本市崇川区**新村**室程某某的卧室衣橱内,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镶锆石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120元。经认定,涉案金项链及男式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451元。
2.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通州区平潮镇老成都火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粉色“鬼火”电动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经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程某某全部损失,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涉案黄金首饰购买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涉案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丽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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