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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丰县常店镇化祖庙拆迁工地,多次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承包拆迁工地上的建筑垃圾混凝土块,共计240余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该工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建筑垃圾混凝土块40余吨;

2.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该工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建筑垃圾混凝土块40余吨;

3.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到该工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建筑垃圾混凝土块80余吨;

4.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到该工地,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建筑垃圾混凝土块80余吨。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检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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