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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山市长台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村村民陈某某相约前往长台镇取钱,并约定在被害人徐某甲家附近碰面。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周某某骑电瓶车经过被害人徐某甲家,看到徐某甲刚好从家中锁门外出,后周某某与陈某某碰面。陈某某因脚疼在路边拦了一辆轿车前往村卫生室,周某某见陈某某离开,知道徐某甲家中存放有香烟且家中无人,遂产生到徐某甲家中偷香烟抽的想法。随即周某某到徐某甲家大门口,用脚踢开徐某甲家的大门,进入徐某甲家中,将徐某甲放置在家中床边木台上的6条香烟(4条黄山“新制皖烟”牌,1条玉溪“创客”牌,1条黄金叶“乐途”牌)盗走。周某某将盗窃来香烟藏匿在自家堂屋的打谷机内,并将其中一条黄山“新制皖烟”牌香烟拆开,其中1包用于自吸(已抽7支,剩余13支),1包送给陈某某(已拆封未抽,剩余20支),2包藏匿在打谷机内,6包带烟壳藏匿在卧室衣橱底下,后上述香烟均被民警扣押。经价格认定,周某某盗窃的6条香烟总价值人民币900元整。

案发后,民警将扣押的香烟全部发还给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江山市长台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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