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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32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住址同)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至9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镇**农贸市场内,趁唐某某不备,用沥水盆从唐某某的水产零售摊位处窃取对虾、沼虾等水产品15次。

2020年10月14日上午,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某自行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平水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唐某某损失1万元,获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宗杰                            

                                

                             202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515821****);

2.移送侦查电子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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