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乡**村。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推门进入北面一间储物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2.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区**组**户**室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认定)。
3.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弄**幢**室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认定)。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