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城**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吴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自己船上的铜精矿粉7次共计约29.35吨(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其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帮助盗窃2次,涉及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9日左右的一天,吴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夫妇利用自己的浙嘉兴货**船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富阳区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附近富春江江面上驻船时,伙同谢某某等人窃得船上铜精矿粉3吨左右(价值人民币30 339元),后后由李某某(另案处理)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 000元。
2.2018年6月13日左右的一天,吴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夫妇利用自己的浙嘉兴货**船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富阳区之机,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3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5 179元),后自行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 000元左右。
案发后,吴某某、周某某夫妇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34 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原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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