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580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及住址地湖南省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违法规定被上网追逃,2019年9月2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0日至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伙一男子(未抓获)商议后,在昌吉市**路**商城对面的天桥下,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元丰**队邮政储蓄银行西侧巷道内的一间出租屋内,在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害人按摩时,与其同伙的男子进入房间将杨某某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周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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