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小区*号楼其原务工单位新疆*********有限公司的商店门口,强行拽开商店大门,将该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盗走, 后于当日使用"创鑫钱包"POS机、"创鑫钱包"app软件、务工时得知的信用卡密码将张某某信用卡内34000元的资金额度结算至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并将34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结算说明、交易记录、员工档案、工资表;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手机截图、ATM机监控截图、指认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岩霞
助理检察员:张 艳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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