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452730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乡**社**号,现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被害人蓝某某家后面,爬上被害人蓝某某家二楼晒坪,使用铁钳剪断被害人蓝某某家二楼木门上的固定铁线,撬开木门进入被害人蓝某某二楼,下到一楼被害人蓝某某的卧室使用铁钳将卧室内办公桌的铁挂锁撬开,盗取抽屉内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抄写了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密码。次日8时许将盗取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用户名:蓝某乙,卡号:62299205000******)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十字路口往人民医院方向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输入盗抄的密码领取了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蓝某某住宅,盗走银行卡后,盗取银行卡内的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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