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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0********,汉族,职高文化,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号楼**室,现住桂林市秀峰区**路**号房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万象城地下一层被害人某某乙(广西)****有限公司桂林红岭路分店(下称秀峰区万象城某某乙超市),将超市的双汇特嫩烤火腿3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5元)、双汇牌煎烤炒菜肠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8元)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其所住的林市秀峰区东安路***酒店8608号房中。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秀峰区万象城某某乙超市,将超市的1坨冷冻猪肉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装进其所背黑色挎包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猪肉馅食用完。

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秀峰区万象城某某乙超市,将超市的1个黑色美旅牌双肩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73元)背在身上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其所住的***酒店8608号房中。

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秀峰区万象城某某乙超市,将超市的百雀羚水嫩莹采修饰乳1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15.86元)、百雀羚水嫩保湿凝露1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08.97元)、曼秀雷敦肌研深层保湿水凝露1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7元)、潘婷洗发水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9元)、劲牌中国劲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装进其所背黑色挎包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其所住的***酒店8608号房中。

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秀峰区万象城某某乙超市,将超市的曼秀雷敦肌研深层保湿水凝露1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7元)、海天牌上等蚝油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元)、百梦多牌微辣咖喱1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7元)、劲牌中国劲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张小泉牌雅厨切分刀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5元)装进其所背黑色挎包盗走。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后在离开某某乙超市时,在超市出口处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下,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周某某所背黑色挎包中查获其当日所盗窃超市商品。公安民警从其所住的***酒店8608号房查获被告人周某某2020年7月10日、13日、14日所盗窃其余超市商品。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共计5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974.53元。

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秀峰区万象城某某乙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某某乙进货单、某某乙超市2020年7月10日至15日丢失商品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4.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劳义林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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