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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21979********,汉族,湖南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 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暂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乡**村的住处沿着东二环路往乌石街方向寻找盗窃目标,沿途拉停放在路边的车门,直至东二环路**酒店附近**加工厂门口,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长安牌小车(车牌号:桂B****)的副驾驶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并进入车内,盗走车内手扶箱内存放的5300元现金,尔后逃离现场回到住处。2020年5月27日18时许,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民警在桂林市叠彩区**路**大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邓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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