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2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8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传唤。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某某超市通道处,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爱玛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
2.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某某路**超市前地坪处,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2元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雅迪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
3. 2020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前,将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五羊本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五羊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刁某某。
4. 2020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某某路口某某奶茶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41元的太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太阳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梅某某。
5. 2020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某某路食品站后门通道处,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6元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台铃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项某某。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五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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