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号**篮球场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凯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凯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凯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检察官助理:陈慧慧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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