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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8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博白县**镇**村**队**号。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友爱村九队6号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上海日芝牌电动车盗走。后周某某在驾驶该电动车经过广西大学校园时,因形迹可疑被该校保卫人员查获并报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电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提讯证、换押证等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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