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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8********,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镇**村**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北路迎福小区**街**超市侧门门口,盗得被害人郭某某256G国行绿色苹果iphone11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33元)。

2020年0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路**巷被抓获,在被告人周某某暂住处天河区龙洞一河涌旁的铁皮屋内缴获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地点照片、赃物存放地点照片、案发地点照片、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涉案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钟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海冬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缴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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