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346号
被告人周某某(自述),男,1983年**月**日出生,布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房。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行至平阳县麻步镇横山村88号门前,盗走被害人温某甲停放在院子里面的一辆蓝色申力牌电动三轮车并驶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和郑某某驾车逃离至麻步镇水港村村口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荣毅
检察官助理:林珊珊
2021年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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