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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61********,汉族,文盲,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村委**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被害人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车、手机等,价值人民币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沙广场东南角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甘某某雨披1件、女士手套1副(均未核价)。

2.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沙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化妆品1袋(未核价)。

3.2020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华润苏果超市北广场肯德基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电动车1辆(未核价)。

4.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1208-57号“鱼你在一起”饭店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永久牌电动车1辆(未核价)。

5.2020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九村村委下疁庄北侧茅山变电站西侧路边,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弘米牌老人机1部,价值人民币10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动车1辆、弘米牌老人机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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