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为筹集毒资,于2019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窜至峨眉山市峨山镇冠峨村9 组香樟园农家乐对面路边,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汪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金彭锐霸150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市场价格为3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琼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乐山市强制隔离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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