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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3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尉某某**乡**村北地自家耕地及邻居周某甲的耕地上,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挖754.53平方米,7米深,共5281.71立方米特细沙进行出售,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15000余元。经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47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年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前科情况; 2、证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高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卖土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伙同他人非法卖土获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耕地上的土进行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菊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尉氏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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