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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县**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带孙子到寻甸县河滨公园靠新农贸市场旁边大桥一侧的公园里玩蹦蹦床,见同在等小孩玩蹦蹦床的被害人马某某背包右侧口袋内露出一部白色华为荣耀20手机,周某某于是趁被害人马某某和周围人员不注意的时候将马某某的手机偷走后放在寻甸县信合小区12栋2单元102号自己卧室的抽屉中。目前,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监控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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