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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县,住安徽省**县**新天地**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3点多,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定远县定城镇**路(**路)**浴池内,盗窃现金约500元。

2、2019年11月8日2点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定远县定城镇“**”火锅店内(安盐世纪城店),打开火锅店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约170元。

3、2019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翻越定远县定城镇“地壹街”栏杆进入电梯上,顺着电梯进入“地壹街”商业区,随后进入**烤鱼店内(门没锁),盗窃现金约170元。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人及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一份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赵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他人商业经营场所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84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县**新天地**幢**单元**室处所候审。

2、案卷1册和证据材料1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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