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庙**队**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清照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踹草窗的方式,进入天长市铜城镇**村**队**号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300余元后离开。

2.2020年4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踹草窗的方式,进入天长市铜城镇**村**队**号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后离开。

3.2020年4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踹草窗的方式,进入天长市铜城镇**村**队**号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后离开。

4.2020年4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踹草窗的方式,进入天长市铜城镇**村**队**号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余元后离开。

5.2020年4月15日左右的某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天长市铜城镇**社区**村**队46号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0余元后离开。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涉案现场勘验笔录、盗窃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秀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