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道*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市海某某灵桥路11号的中国联通营业厅窃得价值3538元(单位人民币,下同)的华为mate30型手机和价值6664元的iPhoneXs max型手机各一部,后周某某以2250元的价格将华为mate30型手机出售给他人,把iPhoneXs max型手机给自己及女友使用。
同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张某某至本市海某某中山西路82号的中国联通营业厅窃得价值960元的OPPO A5型手机一部,后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他人。
案发后,OPPO A5型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窃的营业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赔各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货单、物品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闾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辨认作案地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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