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嵊州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9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驾车至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雪窦山路段,采用徒手摇晃拆卸的方式,三次共窃得该路段转弯处的交通指示牌约40块,约价值人民币10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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