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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3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6月3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17时许,周某某到威宁自治县健康路人民医院住院部游逛,意欲盗窃。游至急诊科处时,见被害人高某某晕倒在地。周某某见状后便谎称自己系高某某家属配合护士抢救,期间,周某某乘机将高某某一部金立M6手机及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盗走,后逃离现场。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立M6手机价值人民币1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周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卷、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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