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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份,在蓟州区渔阳镇曲院风荷小区东门“**”超市,多次窃取他人存放在此的快递,其中:

于6月2日,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快递一件,内有女士短裤二条;

于6月3日,窃取被害人张某甲快递三件,内有男士休闲裤二条、女士短裤一条、巧克力一盒;

于6月7日,窃取被害人张某乙一件,内有女士连衣裙二条。

被告人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陈述;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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