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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号,住四川省青川县****社区。2014年11月因盗窃罪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因无钱过年,便准备到青川县竹园镇陈家坝实施盗窃。当晚,周某某步行至青川县**镇**路**号,将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老厂房内的10米电缆线盗走,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刀片将电缆线外皮剥开,并将铜芯线外面一层塑料包裹物烧毁后,将铜芯线以每斤19元的价格卖给竹园镇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300余元。经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50元。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范强的陈述;3.证人证言:廖莎莎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件、指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燕

检察官助理:游峰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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