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831997********),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长安大道725号上林郡小区物业管理旁停车位上,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856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81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