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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吉安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按期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利用攀窗入户、拉车门等形式多次实施盗窃: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进入安塘乡颜家村颜后自然村32号颜某甲家中,通过攀爬窗户至楼顶再走楼梯进入被害人颜某甲卧室,盗走放置在卧室床头一月饼盒内的约120元现金纸币和硬币。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24时许,周某某在**镇**街金华汽修店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的白色本田小汽车内的被害人张某某现金数十元。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24时许,周某某在**街道居委会旁,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的白色欧尚面包车内的被害人毛某某10多元现金。2019年10月20日晚24时许,周某某在**镇**街**路**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的白色大众途观汽车内的被害人胡某某40多元现金。2019年11月1日晚23时许,周某某在**镇**小区**期,在小区的1栋及2栋之间的空地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赣******的白色福特小汽车内的财物时,被车主胡某某当场发现,并被胡某某追上将其控制,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银行明细、转账记录及资金情况分析;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胡某某、胡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颜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 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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