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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号。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路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区***号“**卷烟店”,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后窃走被害人罗某甲放置在一楼小店抽屉内的约50元现金。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区**号“**小炒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翻窗入室窃走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三楼卧室床边的一部vivo iQ00 Neo手机(价值人民币1608元)。

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区**号,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窃走被害人罗某乙的一部vivo Y5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8元),被窃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区**号,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窃走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冰箱里的14只螃蟹(不予认定)。

202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号,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窃走被害人应某某放在一楼鞋柜处的一部vivo Y55手机(价值人民币273元)和四双运动鞋(不予认定)。被窃手机和一双运动鞋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村**区**号新建房,趁无人注意之际进入房内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二楼南间地面上的若干饼干零食(价值14.7元)。被窃零食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镇**路**号,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一楼后间露天停车间,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6元)。被窃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罗某甲、叶某某、罗某乙、林某某、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奕瑶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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